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曾興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G592751號、第32-BDH005759號、第32-BBH70057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一)民國109年9月10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59巷口(南向北);(二)109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7K處(茂林森林國家管理處);及(三)109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59巷口(南向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92751號;第BDH005759號及第32-BBH700579等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9年9月20日至109年11月4日期間寄存於美濃郵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前之110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14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072700號書函查復略以:「該車於紅燈啟亮後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案之3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均已結案,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家母因痰多阻塞須立即返回住所安裝吸痰機和呼吸器,為了拯救家母的生命,沒法遵守紅燈號誌因而違反交通號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12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59巷口(南向北)及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7K處(茂林森林國家管理處),因有3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0727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無法遵守紅燈號誌因而違反交通號誌」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家母因痰多阻塞須立即返回住所安裝吸痰機和呼吸器,為了拯救家母的生命,沒法遵守紅燈號誌因而違反交通號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家母因痰多阻塞須立即返回住所安裝吸痰機和呼吸器云云,惟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此與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三)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3次闖紅燈之違規,係分別於紅燈啟亮7.1秒、30.9秒、1.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其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3件、採證照片共6幀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6頁)、本件裁決書共3份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7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0727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59-61頁)及原告110年1月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3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1)109年9月10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59巷口(南向北);(2)109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7K處(茂林森林國家管理處);及(3)109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359巷口(南向北),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92751號;第BDH005759號及第32-BBH700579等3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00727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59-61頁)及採證照片共6幀(參本院卷第41-46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無法遵守紅燈號誌因而違反交通號誌」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家母因痰多阻塞須立即返回住所安裝吸痰機和呼吸器,為了拯救家母的生命,沒法遵守紅燈號誌因而違反交通號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該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主張之當事人負擔。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即應由受處分人之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家母因痰多阻塞須立即返回住所安裝吸痰機和呼吸器云云,惟原告自始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此與其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事由,尚難逕予採信,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五)復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共6幀,可清晰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3次闖紅燈之違規,係分別於紅燈啟亮7.1秒(參本院卷第41頁)、30.9秒(參本院卷第45頁)、1.4秒(參本院卷第43頁)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其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3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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