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
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 鄧傑友 販賣毒品案件,而對鄧傑友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林文欽有向鄧傑友購買毒品,於107年8月1日15時15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文欽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警於109年11月2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林文欽因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曾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義大醫院緩起訴附命治療期滿通知書暨諭知受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人採驗尿液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2.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合: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213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6頁)
2.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竊盜及妨害公務罪,與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犯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本院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目前從事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其他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時間甚為集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