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一0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零點零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肆柒壹捌公克、零點零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皇春賓館六0五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之前後,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皇春賓館前,因與乙○○同行友人 李建興 駕駛失竊報案之自用小客車,為警員盤查而查獲,並在另一名同行友人 陳欣儀 之皮包內,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再經乙○○同意採尿後送驗,驗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十二之一號居處三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臺中縣○○鄉○○路○○○巷十二之一號執行而查獲,並扣得供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四七一八公克、零點零八一五公克),採尿後送驗,驗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及透明結晶物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二次查獲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均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透明結晶物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白色粉末一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五五公克;透明結晶物二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四七一八公克、零點零八一五公克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一六二六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另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在皇春賓館六0五號房內,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這樣的效果比較好,會更興奮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即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皇春賓館六0五號房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以羼煙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施用等語,另其於同日警詢時亦作相同之陳述,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毒癮,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四七一八公克、零點零八一五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各一個,因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留而無法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可憑),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