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金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噴藥機、選果機、空壓機各
1台,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