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對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2,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36,922,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6,902,93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378,63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98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部分│裁判費│397,704元│100年8月22日由相對人預納。││├────┼─────────┼─────────────────┤││地籍圖冊│20元│100年11月9日由聲請人預納。│││閱覽抄錄│││││費│││├─────┼────┼─────────┼─────────────────┤│第二審部分│裁判費│505,476元│101年1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含更審)├────┼─────────┼─────────────────┤││裁判費│104,113元│101年2月6日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部分│裁判費│498,216元│101年7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05,529元│經判決確定,因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1,003,71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003,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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