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被告黃新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共計淨重5.7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5.7328公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具1組、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盛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個)
淨重5.7330公克,驗餘淨重5.732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