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曾秋霏 被上訴人 黃志平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複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投保責任保險(見原審卷第42頁),則本件判決攸關旺旺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賠付之責任範圍,旺旺公司將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且經原審准許在案,其於原審參加訴訟之效力,至第二審程序依然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53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上訴金額為51萬169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均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僅係就原訴不服部分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且無上訴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公園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欲左偏行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中段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採取閃避動作、亦未踩煞車減速,且未注意車道縮減號誌所致,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除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再賠償伊51萬1691元本息。爰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1691元,及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另本件車禍主要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公園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欲左偏行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左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中段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上開車禍經原審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過失傷害罪,處以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於104年1月5日在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104年5月4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估計仍須2個月才能復原」。
㈢依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其自97年9月1日退
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103年度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並無上訴人所稱任職於「○○○眼鏡行」之勞健保紀錄及薪資所得。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9626元。
㈤上訴人是○○○○大學畢業,從105年2月28日起,迄今擔任
診所藥務助理,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元,無債務,單親家庭須撫養1位小孩,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另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依據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關於○○○○公司薪資所得為81萬8千元、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關於○○○○所得總額約57萬元,另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關於○○○○公司等薪資所得約73萬元,工作居住均在臺北市,名下有土地1筆、股票投資數筆。
㈥就上訴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以下事項:
⑴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之基礎,以每月薪資數額為2萬3千元
計算。包括原審准許之「3個月」,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月2萬3千元計算。
⑵上訴人有支出「手臂吊帶120元」、「維骨力4200元」、
「膠原飲3400元」、「奶粉650元」、「疤痕凝膠1200元」、「奶粉650元」、「人工皮170元」、「維骨力4200元」、「美容膠450元」、「嬰兒膠帶(透氣、預防過敏)300元」、「美容膠1500元」、「安素高鈣1430元」、「維骨力4200元」、「益固康2000元」、「舒絡寶(營養品)1500元」、「膠原飲3400元」、「速捷(矽膠人工皮)1800元」、「人工皮170元」、「奶粉650元」、「疤痕凝膠1200元」、「益固康(營養品)2000元」等合計3萬5190元等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範圍,分述如下:
(一)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2181元):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22頁),依該院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8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另於104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在復健中,估計仍須2個月才能復原,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16日以高總南醫字第1050000582號函覆稱:上訴人之病情自104年1月5日事故後至預估復原約計6個月等詞(本院卷第85頁),參以上訴人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其所受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勢必進行後續復健,堪認其主張受有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又兩造就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之基礎,包含原審准許之3個月期間,均同意以每月薪資2萬3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受有8萬0181元無法工作之損害(即2萬3000元×6個月-原審准許5萬7819元),應屬正當。
(二)相關醫療器材、保健支出費用(1萬9510元):兩造就上訴人關於醫療器材及保健支出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以1萬5000元認列損害額(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1萬5000元醫療器材、保健費用之損害為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骨折、挫傷,並進行手術而須休養及專人照顧,醫療期間尚須往返醫院,對其日常起居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心創傷,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審判准10萬元,尚屬過低,應再增加20萬元,始為允當。
(四)承上,上訴人上訴部分主張其尚受有損害之數額,合計為29萬518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因上開路段車道縮減而本來就需靠左行駛,且被上訴人未踩煞車減速採取閃避動作,未注意車道縮減號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觀諸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東豐路、公園北路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係「直行」於外側車道,並無右偏行駛之情形,然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雖因車道縮減而影響其行進路線,然可明確判斷上訴人係為超越同向前方之機車而向左偏行駛,進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超車左偏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以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一、曾秋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志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上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484989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刑事104年度核交字第1937號卷第4頁反面)。依此綜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過失之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是依上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60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8072元(29萬5181元×40%=11萬8072元,元以下4捨5入),堪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6529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