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蔡亞芝 訴訟代理人 蔡訓誌 被上訴人 周雅甄 訴訟代理人 陳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7萬8,112元本息(包含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支出36萬元、財物損失3萬9,810元、不能工作損失38萬8,716元、減損勞動能力金額372萬1,586元、交通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36萬元、租屋損失4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7,64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上訴時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4,358元(含追加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12日擴張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4,358元(包含工作損失19萬4,358元、醫療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10元(交通費),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103年6月1日兩造間車禍糾紛所衍生之爭執,上訴聲明部分則為擴張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北街口準備右轉入富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支出共計36萬元:含⒈醫療費用3萬2,390元;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復健費用6,500元;⒊遵醫囑購買之醫療用品、營養品、人蔘、鮮魚、肉類及蔬菜等費用15萬9,510元及⒋未來後續醫療費用之支出16萬1,600元);㈡財物損失3萬9,810元;㈢自103年6月2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8,716元(每月薪資32,393元×12月=388,716元)。㈣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3.07%,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72萬1,586元(32,393元×12月×41.5年×23.07%=3,721,586元)。㈤交通費用16萬元;㈥看護費用36萬元;㈦租屋損失4萬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667萬8,112元之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7,64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中關於㈢工作損失其中19萬4,358元(103年6月2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㈠醫療費用2萬元(原起訴請求中關於⒋未來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各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給付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往返看診已支出9,180元之計程車費,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往返看診已支出6,84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往返看診5,390元,合計2萬1,410元之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萬5,76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通費2萬1,4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對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營養品及交通費用等支出,有提出單據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賠償,其餘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外觀上並無嚴重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非拒絕負責,惟上訴人之要求過高,甚不合理,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目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北街口準備右轉入富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7,550元。
㈢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萬2,393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
止有支出1萬0,270元醫療費、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1日有支出醫療費9,310元及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9,180元;另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有支出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1萬2,230元等情事不爭執。
㈤兩造對於原審判決第11頁關於兩造學歷程度、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記載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請求將來看診之交通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4萬8,310元、財物損失8,423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77萬5,523元、交通費用3萬2,9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均不爭執,爰就爭執項目及金額一一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2萬元及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日之交通費2萬1,4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除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外,又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有支出1萬270元醫療費、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有支出醫療費9,310元及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9,180元;另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有支出往返看診之計程車費1萬2,230元等情事,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5至9頁)、阮綜合醫院長期處方收費收據(本院卷第39頁)、阮綜合醫院收據(本院卷第45-8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合計僅1萬9,580元,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9,580元及交通費2萬1,4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自103年6月2日起計算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4,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及薪資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頸部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肩旋轉肌腱炎、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及上訴人於受傷後多從事復健治療,雖未有其他積極侵入性治療,且據阮綜合醫院以105年4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79號函覆本院「查患者蔡亞芝於103年6月2日主訴昨天車禍後至頭部不適至本院急診求治。頸部X光顯無明顯骨折情形。所以開3天口服藥後囑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急診部建議在家休養3天。」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惟上訴人所提診斷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應避免手提重物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任職於○○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見習廚助,因於103年6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無法上班而請假休養,請假期間自103年6月2日至103年11月31日,有在職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於103年6月2日建議「在家休養3天」;103年6月4日建議「宣休養一週」;103年6月9日建議「宜休養約一個月」;103年7月3日、3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各建議「休養一個月」等文字,病名由「頸部挫扭傷」(10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至「頸部挫扭傷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103年6月4日、9日診斷證明書),再演變增加「左肩旋轉肌腱炎」(103年7月3日、31日診斷證明書),顯有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扭挫傷導致左側神經根病變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而上訴人擔任餐廳廚房助理,衡情協助主廚搬提食材、提握鍋碗瓢盆等重物,勢所難免,而醫師囑言「應避免手提重物」等語,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03年6月1日發生系爭車禍無法上班而需請假休養半年,致受有半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益堪憑採。而兩造已同意就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萬2,393元計算,基此,上訴人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9萬4,358元【計算式:32,393×6=194,358】。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之損害372萬1,586元(32,393元×12月×41.5年×23.07%=3,721,586元),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並准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民國145年1月6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7萬5,523元,是以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既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3年6月2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全額薪資損失,自應扣該段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薪資損失部分,爰就原審已經判准上訴人該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5,883元【計算式:
194,358-38,475{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475元,即6,479×5.00000000=38,475.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55,88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集團工作,102、103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7萬0,321元、17萬7,6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未婚,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102、103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萬1,871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2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嚴重影響上訴人經濟及生活,上訴人更因系爭車禍於103年8月27日至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主訴車禍後有失眠及焦慮不安等症狀,經評估後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有阮綜合醫院上開105年4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179號函附卷可參,併參以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36萬2,06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萬7,890元(原審判准4萬8,310元+上訴請求1萬9,580元)+財物損失8,423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77萬5,523元+交通費用5萬4,350元(原審判准3萬2,940元+本院追加2萬1,41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5,883(經扣除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後之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236萬2,069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7,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21萬4,519元(計算式:2,362,069元-147,550元=2,214,519元)。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請求,其中追加起訴狀繕本記載追加金額為2萬元,係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另1,410元則於105年7月12日辯論期日追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勝訴及關於未來醫療費用、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上訴勝訴部分,請求自104年2月6日起,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其中2萬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1,41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萬3,109元(含醫療費用6萬7,890元、財物損失8,423元、減損勞動力損失177萬5,523元、交通費用3萬2,94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5,88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扣除保險金14萬7,55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463元【計算式:2,193,109-1,817,646(原審判准金額)=375,463】,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准181萬7,646元本息,就其餘37萬5,463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410元,及其中2萬元自104年12月24日起,1,410元自10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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