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第5行「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GG061193號、車牌為000-000號,為乙○○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日1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大湖火車站停車場失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