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曾浩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被告曾浩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瑋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某牛排館飲用啤酒4-5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竟仍於同年月19日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1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時,因闖紅燈為員警攔查,並於19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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