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13號聲請人 郭德福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郭德福為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各項表冊呈送在案,經徵得郭德福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郭德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70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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