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聰敏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大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緣告訴人 許義同 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用機車載運一個工業用磅秤、一台小冰箱及一些碎鐵板等資源回收物前往大振資源回收場,欲請被告收購時,被告表示那台小冰箱內都是 保麗龍 而不願收購,告訴人回嘴稱:「那我全部載去的商品都不願賣」等語,致使被告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著告訴人辱罵:「回去給人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9年2月20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