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甲○○知悉明知」,應更正為「甲○○明知」;同欄二第1行所載「心裡」,應更正為「心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7行所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1日栗警三字第1120062485號函執行勸導情形回報單」,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1日栗警三字第1120062485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執行勸導情形回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上述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5款規定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法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完成相關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及尊重他人之觀念,避免再次出現暴力行為,竟漠視保護令而未能配合完成,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未成年之子高OO有不當之管教而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核發5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嗣甲○○知悉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上開保護令核發後5個月內,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心裡健康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耘秀 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113年3月13日苗心健字第1130001226號函所附指定被告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公文、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1日栗警三字第1120062485號函執行勸導情形回報單、113年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簽到單及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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