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樺 代理人 黃蘭英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椅銷售服務專員,本薪25,000元,另有勤勉獎金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三節獎金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年終獎金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000元,因積欠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867,36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債務人表示每月僅可清償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認為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7,515元及母親扶養費5,692元,每月僅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曾於112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自行撤回。債務人復於112年4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本息1,295,814元(其中本金1243,710元、利息52,104元),因與債務人確認每月還款能力僅3,000元,無調解成立可能,故未出席112年5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9-38頁及調解卷第21-26、65-69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2日陳報狀及112年6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67頁及本院卷第111頁);另據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因繼承 陳清源 之債務,截至112年6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24,761元(其中本金130,592元、利息494,169元),及信用貸款545,922元(其中本金278,052元、利息267,870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95-21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466,49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息1,295,81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1,170,683元=2,466,497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頁)雖列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3,00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04,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35,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70,000元」,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未見有上開各債權人之債權,且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本院稱其對債務人並無債權,此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回稱查無對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且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剔除前開債權人,此有更正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是以,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不含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8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有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289-29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63-69頁),是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4月、6月至8月(112年5月領取獎金高達39,252元,高於平時獎金甚多,屬偶然性,爰不予列入)每月平均薪資為37,137元【計算式:(40,431元+38,060元+33,309元+38,547元+42,319元+32,946元+34,344元)÷7個月≒37,13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銀行存款2,000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正本及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調解卷第31頁、本院院第171-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4031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1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7,137元為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1,000元,顯非可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6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105年2月12日出生,現年7歲餘,為未成年人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7頁),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惟債務人之長男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按(本院卷第221頁),故於計算債務人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部分,應扣除前開補助金2,047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分攤,依此計算之結果,未成年長男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029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15,029元),債務人應分擔7,515元(計算式:15,029元÷2人≒7,515元)。準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扶養費用7,515元(本院卷第279頁),應為可採。。
⒉債務人之母 邱玉哞 於53年4月13日出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5頁),現年59餘歲,雖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求職獲取工作之可能性較低,且其勞工保險自91年1月31日經投保單位高雄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其全民健康保險則係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及111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及投資,此觀邱玉哞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本院卷第75-81頁),佐以邱玉哞除於110年6月核領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前揭臺南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221頁),是依邱玉哞之財產狀況判斷,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準此,以邱玉哞之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本院卷第191頁親屬系統表),債務人每月負擔邱玉哞之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692元(本院卷第155頁),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雖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予債務人,然以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7,1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7,515元及母親邱玉哞扶養費5,692元,每月餘款6,854元(計算式:37,137元-17,076元-7,515元-5,692元=6,854元),縱債務人全數用以清償目前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息共2,466,497元,至少約需30年【計算式:2,466,497元÷6,854元/月≒360月】始能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33歲(79年5月20日出生,本院卷第61頁),且債務利息仍持續增加之情形觀之,堪認債務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在剩餘可期之職業生涯內清償前開所負債務,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債務人領取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月份本薪伙食津貼勤勉獎金免稅加班獎金合計112年1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6,045元5,736元40,431元112年2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6,212元3,198元38,060元112年3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4,659元0元33,309元112年4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6,646元3,251元38,547元112年5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4,659元39,252元72,561元112年6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4,659元9,010元42,319元112年7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4,296元0元32,946元112年8月25,500元1,650元1,500元5,694元0元34,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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