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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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騎樓,見告訴人 賴申洲 所有之美利達牌、青蘋果綠色、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自行車1台(含鎖頭1只、鑰匙2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告訴人發覺其自行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洲所有之美利達牌、青蘋果綠色、價值相當於7,000元之自行車1台,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而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31日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固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其餘未歸還之鎖頭1只、鑰匙2把及使用期間之利益,雖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000元,如再就上開金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