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林莛荃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開放性鼻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合併髕股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雙側眼球破裂及雙眼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②增加生活之需要:500,000元。③勞動能力減損:5,312,627元④機車修理費:5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復經本院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通知提出答辯狀,核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000,0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12,627元,及機車修理費50,000元等情,經本院兩度通知其答辯是否爭執,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僅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應視同自認,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3,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對將來生活之影響等各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8,362,627元(醫療費用1,000,0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12,627元+機車修理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前已敘及,惟據證人即原告同學 鄧俊尉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原告打完撞球一起離開,系爭事故發生前,我騎車在原告後面。我看見原告騎車到高楠公路口時,號誌燈是直行及右轉綠燈。原告騎到大約機車停止線處,燈號轉為黃燈,我看見原告有放慢一下速度,之後又催油門往前騎,接著就看到原告跟一輛廂型車撞上。就我所見,原告騎車之速度還蠻快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可見原告騎車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與高楠公路口前之停止線時,即已明知德民路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且其本已有減速,但為搶快通過路口,不僅未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反加速進入交叉路口,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亦未抗辯其與有過失等語,惟證人鄧俊尉係原告同學,與原告並無仇恨或糾紛,系爭事故發生前,更與原告一同去打撞球,是顯無故意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動機。再佐以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車在原告之後,不僅目擊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其證述亦屬清楚、明確,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法院得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被告抗辯,本院亦得依職權加以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未能採。本院審酌被告行經有左轉燈號誌之路口,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其不依號誌行進之違規行為,應屬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明知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未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反加速闖黃燈進入交叉路口,其行為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814,569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參。從而,經先依原告應負擔之40%過失比例計算賠償總額,再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03,007元(8,362,627元×60%-1,81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203,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3日(附民卷第12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經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另追加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機車修理費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而本判決就原告機車修理費之請求,予以全部准許,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