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告 邱雪妹 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 被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2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6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
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1月4日於釣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
0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管理守衛室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牌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0年1月28日取得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當日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以口頭請求被告搬離,惟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建物,致原告損失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之利益5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