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人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相對人 林孟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