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正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雲銓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4年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至104年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至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合計200萬8,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2頁),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55頁)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08,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