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施福海
、 賴弘銓 、 黃閔杰 (原名 黃智聖 )為其將磚塊20個、水泥2包及砂20包等物搬運上車,而遂行該次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復 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各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案2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虹羽 達成調解(詳下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最輕刑度(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竊得之牛樟芝茶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手工肥皂5個(價值共3,000元),暨其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竊得之磚塊20個(價值共70元)、水泥2包(價值共380元)及砂20包(價值共2,400元)等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07年3月上旬某日竊盜│├──┬───────────┬───────────┤│1│牛樟芝茶參盒│玖仟元│├──┼───────────┼───────────┤│2│手工肥皂伍個│參仟元│├──┴───────────┴───────────┤│107年3月中旬某日竊盜│├──┬───────────┬───────────┤│3│磚塊貳拾個│柒拾元│├──┼───────────┼───────────┤│4│水泥貳包│參佰捌拾元│├──┼───────────┼───────────┤│5│砂貳拾包│貳仟肆佰元│├──┴───────────┴───────────┤│註: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應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被告林家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7年初,在基隆市○○區○○○路○○○○○號陳虹羽籌備經營之彩虹山林農場,從事景觀工程,並居住其中。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林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陳虹羽工作室內竊取陳虹羽所有之牛樟芝茶3盒【每盒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工肥皂5個(每個600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林家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自己臺北工程需用磚塊、水泥、砂為由,未徵得陳虹羽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施福海、賴弘銓、黃閔杰(原名黃智聖)為其搬運上車,順利竊得磚塊20塊(70元)、水泥2包(50公斤、380元)、砂20包(每包8公斤、2400元)。林家慶開車搭載賴弘銓、黃閔杰及上開磚塊、水泥、砂一同至台北車站某工地施作。施工完成林家慶開車載賴弘銓、黃閔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提供上開手工肥皂給賴弘銓、黃閔杰洗澡用,並泡上開牛樟芝茶給賴弘銓、黃閔杰飲用。嗣後陳虹羽清點牛樟芝茶及手工肥皂數量發現遭竊,詢問賴弘銓、黃閔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陳虹羽之警局調│其製作之牛樟芝茶、手工肥皂│││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遭竊,未同意被告載走磚塊、││││水泥、砂。│├──┼──────────┼─────────────┤│2│證人賴弘銓之警局調查│不知情幫被告載運磚塊、水│││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泥、砂。使用手工肥皂,喝過││││牛樟芝茶。│├──┼──────────┼─────────────┤│3│證人黃閔杰之警局調查│不知情幫被告載運磚塊、水│││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泥、砂。使用手工肥皂,喝過││││牛樟芝茶。│├──┼──────────┼─────────────┤│4│證人施福海│不知情幫被告搬運磚塊、水││││泥、砂上車。│├──┼──────────┼─────────────┤│5│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牛樟芝茶及手工肥皂在工作室││││製作,磚塊、水泥、砂置放之││││位置遭被告竊取。│├──┼──────────┼─────────────┤│6│會勘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7年│││12月26日會同本署履勘之照││││片。│├──┼──────────┼─────────────┤│7│牛樟芝茶及手工肥皂照│遭竊之牛樟芝茶及手工肥皂與│││片│此同款。│├──┼──────────┼─────────────┤│8│磚塊、水泥、砂照片│遭竊之磚塊、水泥、砂與此同││││類。│└──┴──────────┴─────────────┘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