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吳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款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