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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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寧 被告 吳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吳麗璇』」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麗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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