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間向伊申請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COMBO),信用額度為15萬元,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繳付全額,而結帳日為每月7日者,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1日,且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數額,並約定利率採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15%(即年息17.24%)計算,若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且有一期未繳付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截至98年11月7日止,計尚欠80,76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白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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