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TJHI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結婚,被告並來台居住,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後,即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印尼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