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95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自綽號「小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男子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4.69、2.08及4.3公克),放置於其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5室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1月24日14時20分,在上揭處所搜獲其自行施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共毛重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甲基安非他命3包、空夾鍊袋14只、電子磅秤1台、塑膠分裝杓1支、價錢標籤13張、帳冊
1本及聯絡簿1本,經調查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死亡,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6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644014130號函檢附被告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母乙○○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