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坐實原告曾向其詐欺之指訴,達到勝訴之目的,竟以原告著作中所附原告與作家 司馬中原 及教授 李鴻禧 的合照,向蘋果日報偽稱「原告當初為取信於被告,還寄原告與作家司馬中原及教授李鴻禧的合照給被告」,以此虛構事實誹謗原告,經蘋果日報刊登於93年10月6日之A13版,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並累及司馬中原、李鴻禧二人。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須於蘋果日報A13版,以寬12公分、長22公分,刊登道歉啟示,澄清原告不曾為取信於被告,郵寄原告與作家司馬中原及教授李鴻禧的合照給被告之不實事實。
三、查原告固主張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著有明文,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蘋果日報於全國發行,故其一部行為結果於原告居住之台南市發生,本件訴訟自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是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須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大體立證之地為此所稱之結果地。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係載明「台北報導」,並被告住所地亦在台北,足見本件被告向記者陳述報導內容之侵權行為地,應非在台南即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大眾傳播媒體並非一有民眾向其陳述或爆料,即須加以揭露或報導,尚須依「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認消息來源之可靠性,並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等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報導;據此而論,縱認被告確有向蘋果日報記者陳述此事,而有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以被告向記者陳述此不實事項時,其侵權行為業已完成終了,至於記者是否報導此事項?係刊登於「地方版」或「全國版」報導?此係侵權行為完成後,因第三人因素之介入所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且非被告所能掌控。從而,尚難依侵權行為終了後偶然而不確定之因素,即認蘋果日報所發行之地均為侵權行為結果地。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