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12月17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又因而與證人 黃旌宸 之車輛發生車禍。詎肇事後不知面對責任旋即逃逸,竟又再與證人李家隆、 方偉年曾練福 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均未致人死傷,然其所為已對社會造成難以容忍之巨大風險,亦可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況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反省自身能力有限,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激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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