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九一七四、九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MDMA陸顆半、大麻煙貳支(合計煙捲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顆、大麻煙草壹包(淨重壹拾玖點零伍公克)、大麻煙絲貳盒(淨重參拾捌點壹公克)、大麻煙壹拾支(合計煙捲重貳點陸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捲煙器壹支、捲煙紙貳捲、帳單肆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甲○○明知MDMA(俗稱快樂丸)及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因欲追求乙○○,基於轉讓MDMA及大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台北市市○○道○○○號朱利安娜PUB俱樂部等地,無償轉讓MDMA及大麻煙予乙○○施用三次;復因乙○○向其表示要回中部,在中部購買大麻不方便,為施用方便,請先代為購買,甲○○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間之某一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亞克」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價格購買二盎司之大麻後,再以原價,在台北市市○○道○○○號朱利安娜PUB俱樂部前,轉讓予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乙○○供出大麻來源為甲○○,經乙○○約出,警方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甲○○,並在其左腳襪子內扣得MDMA三顆。警員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其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起獲MDMA三顆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甲○○供出MDMA來源為丙○○,經甲○○約出,警方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MDMA十顆。
二、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牟利之概括犯意,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聯絡工具,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及台中市之PUB俱樂部,向甲○○、綽號「 小玫 」(或「 陳姐 」)之不詳姓名女子、綽號「二呆」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大麻及MDMA,大麻係以一盎司九千元之價格購買,MDMA係以一顆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乙○○取得甲○○代其購買二盎司大麻後,隨即返回其台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七租住處,將大麻加入香煙絲捲成大麻煙,每盎司捲成約三百支大麻煙,再持往台中市○○路一帶PUB俱樂部,先後多次以每支大麻煙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及每顆MDMA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PUB俱樂部之人,共計賣出二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大麻煙草壹包(淨重一九.0五公克)、大麻煙絲貳盒(淨重三八.一公克)、大麻煙壹拾支(合計煙捲重二.六三公克)、MDMA一百顆、捲煙器一組、捲煙紙二捲、及帳單四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代乙○○購買二盎司之大麻,否認送MDMA及大麻煙予乙○○施用;本院查,甲○○為追求乙○○,送MDMA及大麻煙予黃女施用三次及代乙○○購買二盎司大麻,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第查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並已坦承曾送大麻予乙○○施用;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理翻異前詞,無非係卸之詞,不足採信;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予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MDMA及大麻,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本院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右揭犯行;第查被告於警訊時並供稱扣案之帳冊所記數字尾數有M字,即為販賣MDMA及大麻所得之金錢(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第四頁背面),核對扣案之帳冊自八十九一月廿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數字尾數有M字共有十四筆,合計貳萬貳仟伍佰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第六頁至九頁,分別用二種月曆本記);此外,並在乙○○身上扣得大麻煙草壹包(淨重一九.0五公克)、大麻煙絲貳盒(淨重三八.一公克)、大麻煙壹拾支(合計煙捲重二.六三公克)、MDMA一百顆、捲煙器一組、捲煙紙二捲、及帳單四張。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販賣MDMA及大麻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甲○○供出MDMA來源而查獲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代乙○○向綽號「亞克」之成年男子,購買二盎司之大麻,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稱:代乙○○向「亞克」之成年男子調取二盎司之大麻,伊並沒有賺錢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均未供承甲○○代其購買之二盎司之大麻有牟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有販賣大麻之犯行,因起訴事實均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MDMA陸顆半、大麻煙貳支(合計煙捲重零點肆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甲○○無償轉讓MDMA及大麻煙予乙○○施用三次,起訴書雖僅載明甲○○無償轉讓大麻煙予乙○○一支,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供出大麻來源而查獲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販毒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散播毒品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訊中一度坦承不諱,嗣後始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顆、大麻煙草壹包(淨重壹拾玖點零伍公克)、大麻煙絲貳盒(淨重參拾捌點壹公克)、大麻煙壹拾支(合計煙捲重貳點陸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第二級毒品之列,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捲煙器壹支、捲煙紙貳捲、帳單肆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貳萬貳仟伍佰元,被告帳冊記載明確,雖未扣案,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上,另涉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述期間有販賣MDMA及大麻之犯行;依查扣之帳冊並無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上,有金錢交易所得之記載;另查被告持有MDMA及大麻係為販賣,並非為運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期間,有運輸、販賣MDMA及大麻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