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其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其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體內酒精尚未消退,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翌日(同年9月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撞擊後方由 任勛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員警獲報到場並通知林其漢返回現場後,發現林其漢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其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出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顯未悔改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然係於駕車前晚飲酒
,然其於本案事故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且於發動車輛未久即肇事而生實害,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可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參酌被告酒測值偏高,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認為此部分檢察官求刑過輕,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