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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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蕎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EPC-7313號重型機車」更正為「EWF-8670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蕎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客人購買明細表、分店廢棄單」,附表編號6單價欄「121」更正為「17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蕎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罹患暴食症、焦慮症復發,而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之規定減輕及免除其刑等語。然參以本案之法定刑度,並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於警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亦非「貧寒」(見偵卷第7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35頁),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發現監視器,遂將購物車推至監視器死角,再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尚能騎乘機車順利離去,其掩飾、隱匿之舉與一般竊盜犯行無異,實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精神疾病乃屬量刑之範圍。從而,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84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暴食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 唐子俊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7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被告李蕎安(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蕎安(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1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鼎力門市」(營業登記名稱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鼎力分公司),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出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蔡佩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佩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蕎安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紜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 賴美玉 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新臺幣元)數量1 佳蘭麗滋 起司 三明治 8162佳蘭麗滋檸檬三明治8113佳蘭奧利奧黑白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8934佳蘭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8915佳蘭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香草8926冷藏鮭魚輪切12127冷藏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12618豬五花火鍋薄切肉片7719黃金輕乳酪蛋糕89110菠蘿泡芙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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