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育琪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平等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施毓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前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陳育琪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上嘴唇撕裂傷、上門牙挫傷、左大腿挫傷血腫、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施毓璇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