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蕭仲達 會計師相對人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許儱淳 律師關係人 李清溪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因相對人所提出之簿冊文件與聲請人所要求提供者有所不足,致檢查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且聲請人之人員亦有異動、不足之情形,導致聲請人無法勝任檢查事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
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全卷無誤。而聲請人既以其所屬人力因素而無法勝任檢查工作為由,向本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因此,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