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富松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富松於民國107年9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街○○○○○號前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經該交岔口,適有告訴人 黃樹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髓損傷、第三、四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四肢癱瘓、需氣切管肺助呼吸及抽痰,難以經復健治療而恢復四肢功能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