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李月卿
王永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許作樑
許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作樑、許作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作樑、許作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及將同小段24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月卿、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永任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許作樑、許作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月卿、王永任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許作樑、許作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許作樑、許作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許作樑、許作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3之14、245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李月卿、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作樑、許作仁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之4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依附圖所示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許作樑、許作仁應將坐落系爭243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房(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許作樑、許作仁應將坐落於系爭243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二層樓房(面積1平方公尺),及將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二層樓房(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之一樓與地下室(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G之鐵皮屋(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李月卿、王永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衡諸上開更正聲明部分,核屬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更正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面積之聲明,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作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月卿、王永任為系爭234之14、24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王永任另為系爭23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34之14、245之1、23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各38平方公尺)、B(1平方公尺)、C(16平方公尺)、D(22平方公尺)、G(10平方公尺),共占用87平方公尺之面積,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係出資向前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建物,僅是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否則被告自無可能增建並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許作樑、許作仁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各38平方公尺)、B(1平方公尺)、C(16平方公尺)、D(22平方公尺)、G(10平方公尺),共87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8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為據,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222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9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34之14、245之1、234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存在合法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許作樑就占有系爭234之14、245之1、234之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僅空言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G部分,於像前手買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非其自身所搭建,所以當然有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外均未佐證詳實其說,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本諸買賣契約之債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原告│系爭234-14地號土地│系爭245-1地號土地│系爭234-4地號土地│││││││├──┼───┼─────────┼─────────┼─────────┤│1│李月卿│2227分之402│2400分之446│無│├──┼───┼─────────┼─────────┼─────────┤│2│王永任│2227分之361│2400分之399│2227分之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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