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兼
法定代理人
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告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蔡英文
被告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告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被告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告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蘇貞昌
被告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被告民進黨
法定代理人蔡英文
被告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陳椒華
被告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台灣基進黨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被告 陳錦鑾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書狀,分別表明對各被告於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對被告全部或一部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另應補正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理由書,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引用本院民國109年度法登政字第3號及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國家賠償協議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認被告違反憲法,與被告張嘉玲偽造公文書等節,並在起訴狀敘明為國家賠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原告羅佩秦1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敘明為國家賠償等,主張之事實為原告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政黨備案遭廢止等情。惟廢止備案機關為被告行政院,非由其餘被告廢止,且廢止之行政處分現由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中,另被告非全屬國家機關,故原告應分別就各被告於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補正,如對被告全部或一部係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應補正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理由書。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