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0號
原告 潘雅惠
被告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朋友,原告自108、109、110年間陸續有東西借被告使用,後來兩造關係不好,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借用的東西時,被告以看多少錢全部買單,原告因而列表共計新臺幣(下同)20,476元,被告僅匯還476元,其餘2萬元未給付亦未將東西返還原告。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之物品包括:①14吋電扇2台共1,000元。②18吋電扇1台800元。③鐵架(小)2組共1,600元。④鐵架(大)2組共2,176元。⑤電熱敷毯2組共5,600元。⑥冰箱4,000元。⑦ 康速健 4,500元。⑧B群500EXP1,100元。(下合稱系爭物品)以上共20,476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價值2萬餘元物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物品,其中部分是原告不要而主動贈與被告的,原告LINE上所列物品均為原告個人虛構,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必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物品之價值,原告主張實不合理。其中14吋與18吋電扇並未交付予被告、鐵架只有一個生鏽且為原告不要的、並沒有給被告新鐵架、電熱毯也是原告用過的舊東西送給被告、冰箱原告有寄放至舊老闆處要送被告,但被告並沒有使用、沒有給被告康速健、B群是原告吃剩下的送給被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予被告如上開系爭物品價值共20,47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購買系爭物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系爭物品價值共為20,476元之證明,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惟其內容多為原告自行記載被告應返還之明細項目,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用物品,僅於對話上以「這樣沒完沒了!我要工作-生活-還是妳認知上(送出)物品硬要索回-我真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糾纏了。清算多少錢、我全數買單、還是去網路買全新的一模一樣的-我跟妳付清-如此協議好嗎」,之後原告才以LINE列載系爭物品及價值予被告,依上開LINE對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向原告借用物品並承認系爭物品價值為2萬餘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付之476元後,請求被告應返還2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用系爭物品及系爭物品之價值,惟被告已於上開LINE對話內同意返還一模一樣之物品,應認已與原告達成合意願返還物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共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共有那些及現值為多少,本院審酌被告承認原告交付之物品包括鐵架電熱毯B群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均為新品且未提出任何價值證明,依上開說明並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以5,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20日起(卷第75頁,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