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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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3號上訴人 葉秀琴
莊木榮 周玉嬌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葉秀琴、莊木榮、周玉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葉秀琴,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於莊木榮、周玉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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