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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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王英傑 律師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93年間為前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現已變更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為雲林醫院)之總務室主任,被告甲○○則為雲林醫院之約僱人員,負責主辦雲林醫院「92年度病患服務員人力外包案」(下簡稱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度病患服務員人力外包案」(下簡稱93年外包採購案)招標案。被告丁○○及甲○○依其職務,除開標前需備妥相關資料文件,尚須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而後提交該院評選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之最有利標總評分法方式進行公開評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甲○○明知92年及93年「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患服務員人力外包最有利標投標須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9條投標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之規定,第1款規定應備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第2款規定應備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仍為下列犯行:
95年5月5日9時30分許,雲林醫院辦理92年外包採購案第
1次開標作業,健安看護中心負責人丙○○、乙○○明知前揭投標須知規定,而其等經營之健安看護中心因有「看護」字樣,不符營利事業登記法令規定,未能取得相關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竟為通過雲林醫院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而製作不實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證書」參與投標。被告甲○○明知當天僅1家健安看護中心投標,且乙○○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欠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依法應認定健安看護中心資格不符,竟違法審查通過健安看護中心投標資格,再交由己○○、被告丁○○、 莊玉嬪張黎慧 等4人評選委員進行評選,嗣後因總評分平均分數僅66.5分,未達「92年評選辦法」規定70分以上而予以廢標。隨後被告甲○○在其公務上所掌管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開標決標紀錄(下簡稱開標決標紀錄)上之「審標結果」欄內註記「本案投標廠商計1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1家,審標結果0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1家不合格。」等字樣,表示健安看護中心資格審查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林醫院對於上開招標案之正確性。
雲林醫院復於92年5月28日14時辦理92年外包採購案第2次
開標作業,仍僅有健安看護中心1家廠商投標,丙○○、乙○○續上開不法意圖,製作不實「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證書」參與投標,被告甲○○明知乙○○未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竟仍違法審查通過健安看護中心投標資格,再交由己○○、被告丁○○、莊玉嬪等
3位評選委員評選,嗣因評給健安看護中心65分,未達70分而再度宣佈廢標。隨後被告甲○○承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其公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紀錄上之「審標結果」欄內註記「本案投標廠商計1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
1家,審標結果0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1家不合格。」等字樣,表示資格審查合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林醫院對於上開招標案之正確性。
雲林醫院再於92年6月13日9時30分辦理92年外包採購案第
3次招標,計有 安佳 企業行(係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廠商)、健安看護中心2家廠商參與投標,丙○○、乙○○續上開不法意圖,製作不實「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證書」參與投標,當天因被告甲○○忙於整理其他開標作業文件資料,而由被告丁○○審查廠商資格,被告丁○○明知健安看護中心未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與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健安看護中心資格不符情事,違法審查通過健安看護中心投標資格,再交由己○○、莊玉嬪及被告丁○○本人3位評選委員評選,嗣因健安看護中心評選分數為77.6分、安佳企業行為65分,由健安看護中心成為最有利標廠商,因此得標承攬上開勞務採購契約。隨後被告甲○○於開標決標紀錄「審標結果欄」內註記「本案投標廠商計2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家,審標結果2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表示健安看護中心資格審查合格之意,因此致生損害於雲林醫院對於上開招標案之正確性及安佳企業行。
雲林醫院復於9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辦理93年外包採購案開
標作業,當日計有健安看護中心、安佳企業行、本健居家護理所(係依據營業稅法第8條、第29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之合法廠商)等3家廠商投標參加投標,被告甲○○明知應依據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規定,健安看護中心未檢附廠商登記或設立登記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資格,竟依據丙○○、乙○○所製作不實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證書」,違法審查通過健安看護中心投標廠商資格後,交由己○○、 鄭榮聰楊晨曦涂清波 、莊玉嬪等評選委員辦理公開評選後,評給健安看護中心分數75.6分、本健居家護理所70.8分(超過70分得作為決標對象)、安佳企業行評分69.8分(未達70分不合格),由健安看護中心成為最有利標廠商,因此承攬93年勞務契約。隨後被告甲○○於開標決標紀錄「審標結果」欄內註記「本案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審標結果3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等字樣,表示健安看護中心資格審查合格之意,因此致生損害於雲林醫院對於上開招標案之正確性及安佳企業行、本健居家護理所。
檢察官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92年外包採購案投標須知。
92年人力外包採購案相關簽呈7份:
㈠92年2月18日護理科簽呈。
㈡92年2月26日總務室簽呈。
㈢92年3月18日總務室簽呈。
㈣92年3月27日總務室簽呈。
㈤92年4月4日總務室簽呈。
㈥92年5月12日總務室簽呈。
㈦92年5月30日總務室簽呈。
健安看護中心92年5月5日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安看護中心92年5月27日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安看護中心92年6月12日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安看護中心92年11月25日投標廠商聲明書。
健安看護中心參與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時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證書。
健安看護中心參與92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時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健安看護中心參與92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時提出之90年9月13日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健安看護中心參與92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時提出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0日90雲稅工字第125025號函。
92年5月5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1次開標決標紀錄。
92年5月5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1次招標評選作業會議簽到表。
92年5月5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1次招標評選總評分表及評選評分表。
92年5月28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決標紀錄(以下均統稱為開標決標紀錄)。
92年5月28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2次招標評選作業會議簽到表。
92年5月28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2次招標評選總評分表及評選評分表。
安佳企業行參與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招標投標時提出之雲
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商業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92年6月13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決標紀錄。
92年6月13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招標評選作業會議簽到表。
92年5月28日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招標評選總評分表及評選評分表。
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須知。
93年外包採購案相關簽呈5份:
㈠92年10月3日總務室簽呈。
㈡92年10月27日總務室簽呈。
㈢92年11月21日總務室簽呈。
㈣92年11月25日總務室簽呈。
㈤92年11月26日總務室簽呈。
健安看護中心參與93年外包採購案招標提出之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
本健居家護理所參與93年外包採購案招標投標時提出之護理
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92年12月22日93年外包採購案招標評選總評分表及評選評分表。
92年12月22日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
92年12月22日93年外包採購案評選會議記錄,及93年外包採購案廠商出席代表簽到名單。
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⒈我確實負責承辦92年外包採購案3次招標及93年外包採
購案之招標案,也負責記載開標決標紀錄,但就廠商資格審查部分,我只是作初步形式上之審查,之後再交由開標主持人己○○秘書作複審,我是依據己○○秘書所作之最終決定來記載開標決標紀錄。
⒉我辦理92年外包採購案時就知道看護中心無法取得營利
事業登記證;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是我草擬,經呈核總務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秘書及院長等人核示後定案,之前辦理91年外包採購案時,投標須知沒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列入,僅記載須提出營業登記或設籍證明,92年度我在草擬投標須知時,希望除了看護中心之外,其他的公司行號可以來投標,所以想要放寬投標資格,才在投標須知內註明公司行號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文字敘述不精準,變成好像限縮廠商投標資格,實際上我、總務室主任丁○○、己○○秘書及評選委員均認定看護中心符合投標資格,才會讓健安看護中心進入第2階段之評選。
⒊92年外包採購案第1、2次開標及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
之初步資格審查是由我負責,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之初步資格審查則是由丁○○負責。
㈡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
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內容可知,雲林醫院不應該於投標須知要求看護中心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甲○○主觀上之想法,是希望放寬投標資格,讓非看護中心之公司可以參與投標,所以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制式的投標須知加以援用,因而從文義解釋來講,直接排除所有可以承接外包採購案之看護中心,被告甲○○主觀上之想法與客觀上文字之運用有錯誤,應該是阻卻故意。
⒉被告甲○○只是記載開標決標紀錄,其權限並不包含廠
商資格審查,被告甲○○只是聽開標主持人之發言記載,其記載並無不實。
⒊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招標,雖有安佳企業行參與投標
,然縱剔除健安看護中心,評選委員對安佳企業之評選分數為65分,是不合格的,安佳企業行不會因此得標,故安佳企業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93年外包採購案參與之3家廠商,本健居家護理所也是看護中心,沒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檢察官之見解,也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至安佳企業行雖符合投標資格,但評選分數為69.8分,也不合格,無法得標,所以安佳企業行也不會受到損害。而病患、雲林醫院接受健安看護中心之勞務提供,未發生不滿或受損害之情形。從而,縱然被告甲○○於開標決標紀錄記載不實,亦無足生損害之情形。
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⒈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的承辦人員是甲○○
,我在這2案中擔任評選委員,負責審標後續階段之評選部分,開標部分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不用審查廠商資格。
⒉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作業,我沒有印象我有協助
甲○○審查廠商資格,因為該次只有健安看護中心及安佳企業行參與投標,我應該沒有幫忙審查廠商資格。
⒊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不是我擬
的,我雖然有蓋章,但當時評選委員會在審核92年外包採購案投標須知時,認為91年已經辦過外包採購案,92年援用91年的文件辦理即可,所以當時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㈡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
⒈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作業,是否為被告丁○○負
責廠商資格審查,僅有證人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他佐證,證人甲○○之證述極可能係記憶有瑕疵,不可採信。
⒉開標決標紀錄是承辦開標人員在開標或決標後填寫製作
,經主持開標人員、監辦開標人員會簽後,再依行政程序呈核,故開標決標紀錄應該是承辦開標人員即甲○○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非被告丁○○掌管之文書,被告丁○○非刑法第213條規範之主體。
⒊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係「明知」,間接故意、過失
均不該當。依證人甲○○之證述,甲○○在草擬92年外包採購案投標須知時,也知道看護中心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為了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所以在投標須知中加註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來作廠商資格審查時,甲○○依據自己草擬之投標須知之認定與確信,認為健安看護中心所檢附之資料,實際上是符合投標須知,而讓健安看護中心參與評選,所以並無刑法第213條之直接故意。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除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關於丁○○於92年外包採購案開標作業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等供述筆錄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甲○○於調查站關於丁○○於92年外包採購案開標作業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等供述筆錄部分:
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被告丁○○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詳細證述92年外包採購案第1、2次開標作業,係由其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第3次開標作業,則由丁○○負責審核廠商資格,核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相符,復更為詳細,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自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其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3條之行為乃是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即將明知為不實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使不實的事項成為公文書的內容,這即是學說上的無形偽造。公務員在其所掌的公文書,無論登載自己所認定判斷的事項,抑或就人民申報的事項加以登載,均負有真實記載之義務,今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故意加以登載,致影響公文書的正確性與可靠性,則這種登載行為,即具有可罰性(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454至455頁參照)。綜合上開被告甲○○、丁○○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案之爭點在於:⒈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作業,廠商資格審查是否為被告甲○○、丁○○之職務範圍?⒉健安看護中心投標時未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符合投標資格?⒊被告甲○○或丁○○認定健安看護中心符合投標資格,由被告甲○○於開標決標紀錄上記載健安看護中心為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是否為不實之事項?⒋開標決標紀錄是否為被告丁○○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⒌被告甲○○於開標決標紀錄上記載健安看護中心為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縱為不實,被告甲○○、丁○○主觀上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有直接故意)?⒍被告甲○○於開標決標紀錄上記載健安看護中心為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縱為不實,是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醫院或競標廠商安佳企業行、本健居家護理所?㈡雲林醫院因與三奇看護中心之病患服務員外包合約於92年
3月31日到期,三奇看護中心表明不願延長履約期限,遂由總務室約僱人員即被告甲○○承辦92年外包採購案,並草擬投標須知、契約書及評選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經雲林醫院評選委員會審定後,呈核總務室主任即被告丁○○、秘書己○○及院長 呂源三 後,辦理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9條記載投標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⒉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
5月5日第1次招標及92年5月28日第2次招標,均僅有健安看護中心1家廠商投標,健安看護中心經審標後認係合格投標廠商,然因評選總評分平均分數未達「92年評選辦法」規定之70分以上,而予以廢標;92年6月13日第3次招標,健安看護中心、安佳企業行參與投標,2家廠商經審標後認均係合格投標廠商,健安看護中心評選總評分平均分數為77.6分,安佳企業行為65分,健安看護中心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92年外包採購合約履約期限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甲○○復承辦93年外包採購案,並草擬投標須知、契約書及評選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經雲林醫院評選委員會審定後,呈核總務室主任即被告丁○○、秘書己○○及院長呂源三後,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第9條記載投標廠商資格及應備文件:⒈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共有健安看護中心、安佳企業行及本健居家護理所參與投標,3家廠商經審標後認均係合格投標廠商,健安看護中心評選總評分平均分數為75.6分,安佳企業行為69.8分,本健居家護理所為70.8分,健安看護中心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健安看護中心4次投標均僅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即未欠稅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0日90雲稅工字第125025號函文(即設籍證明),及丙○○加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等文件,並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情,有雲林醫院與三奇看護中心簽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外包合約1份、92年外包採購案雲林醫院內部相關簽呈7份、93年外包採購案雲林醫院內部相關簽呈4份、92年及93年投標須知、雲林醫院95年8月2日臺大雲分總字第0950005436號函文、95年9月11日臺大雲分總字第0950006339號函文各1份、健安看護中心參與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時提出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共4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0日90雲稅工字第125025號函文、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共4份、92年外包採購案3次及93年外包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患服務員外包評選總評分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辦理病患服務員外包評選評分表共4份等文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甲○○、丁○○、己○○、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作業廠商資格
審查,係由何人負責,雲林醫院以前揭95年9月11日臺大雲分總字第0950006339號函文回覆表示:本院開標之資格審查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5條及施行細則第49、50條規定辦理;承辦開標人員審查後,再交主持開標人員當場宣布審查結果;各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製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由承辦開標人員依據當時開標情形製作成開標、決標紀錄,再交由主持開標人員、監辦開標人員等會同簽認,事後再依行政程序層核,經機關首長核定;92及93年度病患服務員外包評選作業各標案主持開標人員為己○○,監辦開標人員為戊○○,承辦開標人員為甲○○,有雲林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醫院慣例,廠商資格先由承辦開標人員作初步審核,然後交由主持開標人員作複審,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均由我負責承辦,92年外包採購案第1、2次開標及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時,是由我對廠商資格文件作初步審查,再放在主持開標人員己○○桌上,等他來作最後決定,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丁○○第1個到會場,他本來要出去抽菸,我向他抱怨說每次開會都不準時,找到1個,另1個跑掉,沒辦法準時開標,他不好意思就留下來,我當時在整理開封文件、聯絡委員,就先將資格封交給丁○○審查,我問他廠商資格是否合格,他說全部合格,我就沒有再重新審查一遍;初審之後等主持開標人員己○○到場,資格審查結果一定要經過主持開標人員同意,決定初審審查結果是否同意後宣布幾家廠商投標,幾家資格符合審查,之後才進入第2階段評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是由甲○○承辦;依據開標程序,承辦人員將廠商投標文件拿到會場,拆封前會宣布廠商名稱,符合法定家數後,進行資格審查,之後將審查結果送給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人員宣布第1階段是否合格,不合格會告知原因,合格的會進入第2階段評選;主持開標人員一定要宣布第1階段審查結果是否合格,才會進入第2階段,我印象中,這4次開標之主持開標人員好像沒有宣布,但有繼續進入第2階段評選;開標結束後,會由開標承辦人員製作開標決標紀錄,交由主持開標人員及監辦開標人員簽認後,再依行政程序呈核,交院長蓋章後才跟廠商簽約;原則上我不會審查廠商資格,但如果投標廠商很多,我會派人協助承辦人員審查;資格審查一定是由主持開標人員及開標承辦人員審標,我不是主持開標人員的話,就不會到標場,因為審標不是我的工作;我沒有印象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時有無到標場,也忘記是否有幫忙審查廠商資格。然丁○○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改稱:這幾個案子都有交己○○宣布審查結果。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時我擔任雲林醫院會計,我在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共4次開標擔任監辦開標人員,監看主持開標人員有無依照程序開標,該4件標案承辦人員是甲○○,甲○○審查廠商資格後,有向主持開標人員報告投標廠商及符合資格之廠商有幾家,主持開標人員也當場宣布本次審查結果幾家符合資格;開標決標紀錄由甲○○記載,之後要會同主持開標人員和我簽認後,才依行政程序往上呈核。從而,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係被告甲○○,就開標作業廠商資格審查,有初審之義務,被告甲○○於92年外包採購案第1、2次開標及93年外包採購案之開標作業中,亦確實進行廠商資格之初步審查,再將審查結果交予4件標案之主持開標人員己○○確認後,當場宣布廠商資格審查之結果等情,證人甲○○、丁○○及戊○○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雲醫院95年9月11日函文可以佐證。被告甲○○製作之92年外包採購案及93年外包採購案4份開標決標紀錄,均經主持開標人員己○○及監辦人員戊○○簽認,亦有開標決標紀錄4份在卷可考。故證人甲○○證稱其就廠商資格審查僅為初審之工作,最終決定廠商資格審查仍係由主持開標人員己○○為之,應堪採信。
㈣至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作業廠商資格初審工作係由
被告甲○○抑或丁○○為之,證人丁○○雖證稱因已經過一段時間,且斯時正值SARS期間,工作繁忙,已無印象。
然證人甲○○明確證述因第3次開標丁○○較早到場,其因須整理開封文件,遂由丁○○進行廠商資格初審。被告甲○○已坦承92年外包採購案第1、2次開標及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之廠商資格審查係由其初審,自無為脫免罪責,單就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廠商資格審查部分誣指係由被告丁○○為之。此外,第3次開標被告丁○○較早到會場,被告甲○○復向其抱怨評選委員遲到問題,該次有2家廠商投標,並由健安看護中心得標等情形,與92年外包採購案第1、2次開標情形不同,故證人甲○○就該次開標情形印象深刻,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證稱:如投標廠商較多,我若較早到現場,會幫忙審查廠商資格;甲○○與我沒有糾紛,就案件之處理也沒有意見不合過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前開情形相符,92年外包採購案第3次開標作業廠商資格初審工作係由被告丁○○為之,應屬真實無誤。然而,92年外包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係由承辦人員即被告甲○○負責記載,有前開雲林醫院函文1分在卷可佐,並為被告甲○○所稱是,故登載開標決標紀錄並非被告丁○○之職權,被告丁○○雖參與廠商資格審查之初審,但仍須經主持開標人員己○○複審確認後,被告甲○○始依己○○宣布之結果登載於開標決標紀錄,實難認開標決標紀錄係被告丁○○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92年及93年外包採
購案中擔任評選委員之召集人,擔任評選委員會評選廠商,本案發生後承辦單位才說我是主持開標人員;我沒有印象甲○○跟我報告承包廠商是否合格,她只告訴我可以開始評選;我不需要進行廠商資格審查,開標決標紀錄也不需要會同我簽認,我在開標決標紀錄上簽名,只是甲○○製作好開標決標紀錄後,行政呈核我才簽名的,所以我當時不會再去看廠商資格審查的結果。證人戊○○亦證稱:
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之主持開標人員是總務室主任丁○○。然而,92年外包採購案3次開標作業及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作業之主持開標人員均為己○○秘書,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雲林醫院95年8月2日及95年9月11日函文2份附卷可參。又92年外包採購案3次招標評選作業會議簽到表均記載主持人為「蔡秘書 遠鵬 」,己○○亦在簽到表上簽名,有招標評選作業會議簽到表3份在卷可稽,證人戊○○證稱本案4次開標主持開標人為丁○○,應係記憶錯誤,不足採信。另觀諸本案4次開標之開標決標紀錄,己○○除於92年外包採購案3次開標開標決標紀錄中主持人欄簽名,於93年外包採購案召集人欄簽名外,另於4份開標決標紀錄左側空白處,緊接「約僱人員甲○○」、「總務室主任丁○○」後,往上蓋印「秘書己○○」印文,之後再由院長呂源三蓋章,有本案
4份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己○○於主持人或召集人欄簽名,並非開標決標紀錄製作完成後行政呈核之蓋章,而係審核被告甲○○製作之開標決標紀錄是否正確後所為之簽認行為,證人己○○證稱其於本案4件標案僅擔任召集人,未擔任主持開標人員,亦未參與廠商資格審查或簽認被告甲○○製作之開標決標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92年外包採購案92年5月28日第2次開標作業,被告甲○
○雖認定健安看護中心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經己○○秘書宣布健安看護中心得進入第2階段評選,因健安看護中心評選平均總評分為65分,未達「92年評選辦法」規定70分以上而予以廢標,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因該次開標廢標,於開標決標紀錄審標結果欄中,就本案投標廠商幾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幾家、審標結果幾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幾家不合格等內容,均疏未填載,有92年5月28日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甲○○於該次開標作業之開標決標紀錄,自無填載不實之問題。
㈦健安看護中心於92年外包採購案第1、3次招標及93年外
包採購案招標均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與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條記載投標廠商應備文件不符。故本案即應論究健安看護中心投標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即未欠稅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0日90雲稅工字第125025號函(即設籍證明)、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等文件,依被告甲○○及丁○○主觀上之認定及判斷,是否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亦即被告2人是否明知健安看護中心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卻仍認定健安看護中心為合格廠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年由別家看護中心
得標,審標的時候問他們為何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們有提出請示的函文,經濟部有明確表示看護中心因為營業比較特殊,不屬於公司營利,沒有辦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1年三奇看護中心來投標時,有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說看護中心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雲林醫院91年度病患服務人員外包案係由三奇看護中心承包,三奇看護中心於開標時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表示病患照護服務,乃屬醫療照護之輔助性業務,應受醫療機構之監督,不應以此為營利事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外包合約、嘉義縣政府90年11月9日90府建商字第013326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雲林醫院辦理91年外包採購案時,於開標過程中,即已知悉看護中心因係醫療照護之輔助性業務,不得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仍讓三奇看護中心得標,承包91年度病患服務人員外包案。依雲林醫院辦理91年外包採購案之前例,雲林醫院並未對投標廠商限制須為公司或商號等營利事業,且未要求投標廠商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要投標廠商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證,是要了解其營業項目;看護須接受醫院10
0小時的訓練考試,才能拿到看護執照,從事看護工作,評選辦法規定投標廠商須在服務建議書中記載多少人有看護執照。另觀諸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契約書,病患服務員工作單位為護理之家及雲林醫院指定之各病房,其工作內容包含協助維持患者身體清潔、協助患者用餐、服藥,在醫護人員指導下協助餵食、管灌、四肢運動、拍背、翻身、復健運動,照顧點滴注射情形,及其他與病患之身心照護相關服務,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患服務人員外包契約書在卷可參。故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病患服務員之工作內容均為病患看護性質。又雲林醫院91年外包採購案得標廠商為三奇看護中心,本案參與投標廠商健安看護中心及本健居家護理所亦均為看護中心,均未提出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而安佳企業行投標時雖提出安佳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投標仍係以「安佳看護中心」之名義參與,有病患服務員外包第3次評選廠商出席代表簽到名單、93年度病患服務人員人力外包採購案第1次公開評選廠商出席代表簽到名單,及以安佳看護中心為名義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患服務員外包企劃書各1份在卷可佐。行政院衛生署於雲林醫院辦理93年外包採購案後,亦函文雲林醫院,表示:有關經營各醫院或居家重症病患照護需用之病患服務人員供應業務之廠商,因相關行為屬醫療照護之輔助性業務,易與護理人員之業務混淆等因素,不准為營利事業登記,故有關病患服務人員外包業務應不得直接為營利事業登記,本案採購機關事前未查明相關情況,逕於投標須知中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違採購本旨,應予改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18日衛秘字第093150048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行政院衛生署亦認定病患服務員外包採購案招標之對象,係以看護中心為原則,因而指正雲林醫院於投標須知記載投標廠商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當。綜上,看護中心既為參與採購招標案之主要單位,且從往例觀察,投標之廠商亦均為看護中心(安佳企業行亦以安佳看護中心為本體),可認雲林醫院承辦人員即被告甲○○、丁○○於辦理91年外包採購案時,均已知悉看護中心可以投標,但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故須審查其他相類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設立登記資料即可。則於92、93年外包採購案招標時,亦無存在任何理由,必須以營利事業登記證,限制主要參與招標廠商類別(即看護中心)參與投標,實難認被告2人於辦理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時,在投標須知上列入應送交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事,主觀上有限縮投標廠商範圍,使大多數之看護中心無法參與投標之意思。
⒊雲林醫院於被告甲○○草擬招標文件後,於92年3月14
日召開訂定審定招標文件作業之評選委員會,由評選委員楊晨曦、己○○、莊玉嬪及被告丁○○參與,審核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僅決議加強合約罰責及請需求單位重新評估照護比例問題,就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並未特別討論,亦無決議限縮投標廠商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14日病患服務員外包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甲○○承辦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檢陳各項招標文件草案時,亦無任何上級長官批示投標廠商應限縮於公司或商號等營利事業,有前開被告甲○○之簽呈附卷可佐。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2月19日頒布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故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訂定招標標的(即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時,關於廠商應附具之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亦不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包含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均可作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從而,健安看護中心於本案4次招標案投標時提出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即未欠稅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0日90雲稅工字第125025號函文(即設籍證明),及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等文件,已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丁○○主觀上因而認定健安看護中心具有本案4次招標案要求之履約能力,於廠商資格審查時認定健安看護中心為合格廠商,亦於法無違。
⒋健安看護中心於本案4次招標案,及本健居家護理所於
93年外包採購案招標時,均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然經被告甲○○、丁○○審核後,認定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經主持開標人員己○○複審後,宣布健安看護中心、本健居家護理所均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88年開始從事看護工作,在90年間我希望健安看護中心可以立案,就到雲林縣政府工商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他說看護中心全省都沒有立案,要我到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詢問,稅捐稽徵處表示看護中心只要設籍就是合法了,所以我當時就辦理設籍課稅;我參與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投標時,檢附稅捐稽徵處的函文、完稅證明,但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辦人甲○○負責審查資格,她說要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說全省都沒有立案,沒辦法提出;之後我向評選委員作簡報,評選委員有問為何沒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我說看護中心沒有辦法立案,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服務建議書裡面也有附完稅證明及雲林稅捐稽徵處之函文,評選委員就沒有再說什麼。依證人乙○○之證述,健安看護中心通過第1階段廠商資格審查後,評選委員於第2階段評選時,曾就健安看護中心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事詢問乙○○。乙○○於服務建議書中檢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即未欠稅證明)、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0日90雲稅工字第125025號函(即設籍證明)、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等文件;而評選委員評選優勝廠商之評分項目中,公司管理能力占30%,評選委員須審核公司組織結構、人員素質、營運及財務狀況,有健安看護中心提出之服務建議書、92年及93年外包採購案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辦理病患服務人員人力外包採購案評選評分表附卷可明。是評選委員就健安看護中心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事,亦相當了解。然評選委員未否定其廠商資格,甚而將健安看護中心評定為優勝廠商,顯示在評選委員主觀認知上,看護中心即使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但只要提供其他相類可以證明看護中心確實存在之相關文件,亦認定符合投標資格。故證人丁○○證稱投標須知記載廠商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目的,係在了解投標廠商營業之項目是否與看護業務相關,確保其履約能力,並非投標之絕對要件,應屬真實。
⒌綜上所述,依雲林醫院辦理外包採購案之前例,並無限
制廠商為公司或商號型態,須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而本案4次招標案開標過程中,健安看護中心雖均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然經被告甲○○、丁○○初審,再由主持開標人員己○○複審及評選委員評選過程中,均認定健安看護中心係合格廠商。此外,病患服務員人力外包採購案投標廠商以看護中心為大宗,然看護中心因其性質不准為營利事業登記,不可能為公司或商號型態,故被告甲○○、丁○○依其主觀認知,認定健安看護中心雖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但已提出未欠稅證明、設籍證明及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認定健安看護中心有履約能力,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因而向主持開標人員己○○呈報初審結果,經己○○複審後,宣布審標結果,被告甲○○再依己○○宣布結果記載於開標決標紀錄上,尚難認係明知在判斷上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公文書上。
㈧本院認為被告甲○○分別於92年外包採購案第1、3次開
標決標紀錄、93年外包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登載上開內容,與刑法第213條規範「不實之事項」不符;92年外包採購案第2次開標決標紀錄則屬空白,被告2人均無登載行為。就被告甲○○為上開登載是否足生損害於雲林醫院、安佳企業行或本健居家護理所,自毋庸再贅述。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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