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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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667號原告 潘蕙玲 被告 曹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子女 曹湘曹琰 (均已成年),惟被告自78年8月1日出國未歸,去向不明,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4年2月15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遷徙資料所載:「潘蕙玲原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74年2月15日與曹韋結婚,同年10月
1日同時遷入」、「曹韋原住同區(○○○區○○○里○○鄰○○路○段○○○巷○弄○○號7樓,‧‧‧78年8月1日遷出日本」,是兩造之戶籍於74年10月1日至78年8月1日(被告遷出國外前)期間,共同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在此前後,兩造之戶籍則未設於同處,則應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係在前揭台北市信義區址處;再者,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原告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經原告表示:我們婚後是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被告父親 曹君融 同住,一直到被告於78年間出境後,隔沒多久我就搬到桃園大溪鎮現在住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無論兩造婚後係居住於前揭戶籍資料上所載址處抑或原告所述址處,兩造婚後皆未共同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即桃園縣境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應由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仲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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