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3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皇城街口處,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再繳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僅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伊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不得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於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則依前開說明,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13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皇城街口處,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8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者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有未合。
㈡、又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而於實務上僅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以之為處分之合法依據。是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致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乃係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以之為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合法理由,乃屬當然。
㈢、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