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 潘素眞 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相對人 潘怡如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仍由聲請人居住終老,且相對人亦須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至終老,聲請人遂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甫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未及1年,非但未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且欲將聲請人送至安養院收容照顧,經聲請人嚴詞拒絕,相對人仍執意為之,是相對人違反雙方約定甚明。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訴,人贈與應繼分權利行為等事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各節,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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