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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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庭慧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庭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庭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依法行事,任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