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水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2月26日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楊吳敏淑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的SUMSUNG牌手機1支得手。嗣經被害人楊吳敏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SUMSUNG牌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楊吳敏淑)。㈡於107年12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大潭碑公園,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昭泰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之電鋸1支,竊取得手後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林昭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鋸1支(已發還告訴人林昭泰)。㈢於107年12月30日2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公車轉運站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被害人 呂嘉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組、手機架1個、電壓表1個得手。嗣經被害人呂嘉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左右後照鏡1組、手機架1個、電壓表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呂嘉賢)。
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水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6月11日繫屬本院,而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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