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拾肆套(共壹佰拾貳片)、盜版「想要變幸福」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參套(共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日本電視劇,係日本「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TOKYOBROADCASTI
NGSYSTEM,INC.)(下稱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東京放送公司並授權我國「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嗣極光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發行DVD、VCD光碟,未經基本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先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基本國際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女系家族」、「想要變幸福」視聽著作VCD光碟一批,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第一○○號攤位之聚文光碟坊公開陳列,而以每套二百元之價格,散布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經基本國際公司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女系家族」VCD光碟十四套(共一百十二片)、「想要變幸福」VCD光碟三套(共二十一片),迄甲○○○為警查獲時止,已賣出五套盜版VCD光碟。
二、案經基本國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依潔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東京放送公司與極光公司之授權書與獨家特許權授予書、東京放送公司之原產地證明書、極光公司與基本國際公司之專屬授權書、查獲現場相片等件可稽,暨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十四套(共一百十二片)、「想要變幸福」VCD光碟三套(共二十一片)可憑,足認被告甲○○○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規定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將盜版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散布於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女系家族」VCD光碟十四套(共一百十二片)、「想要變幸福」VCD光碟三套(共二十一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