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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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3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3,923元,利息265元,合計64,188元;被告又於91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53,003元,利息216元,合計53,21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9元,及其中53,003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與利息,及借款本金與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3,923元,利息265元,合計64,188元,及借款本金53,003元,利息216元,合計53,219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借款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