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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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91號原告 林秀明 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慶雲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鄒淑芬,有經濟部民國103年10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茲鄒淑芬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修正契約通知書究否合法送達原告之爭執: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⑴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關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達到,自應依一般原則由表意人就其達到及時點負舉證責任;表意人提出發出之證明本身尚有未足,不能僅因有發出紀錄,即可認為達到相對人。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
提貨單契約)背面記載:「貳、特約事項:三、購買人同意以登記書內載買方地址為寄發書面通知、文件之代表地址」等字樣(下稱系爭約款),及其中所指「買方地址」乃原告所留之通訊地址即「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等節,有系爭提貨單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35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修正契約通知之意思表示,自應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發生效力。就此,被告固提出修正契約通知書及其於103年2月24日以平信方式發出修正契約通知書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暨電腦影像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已對系爭地址發出修正契約通知書而已,尚不足證明該修正契約通知書確已送達系爭地址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確有將通知原告之修正契約通知書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以平信寄送,中華郵政公司會按其表面所書之系爭地址投遞之,如無法投遞時,始退還予被告,而被告從未接獲中華郵政公司退還該修正契約通知書,衡諸經驗法則,自足認該修正契約通知書業經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投遞至系爭地址而合法送達原告,此乃常態事實云云。然被告發出之修正契約通知書是否達到原告,依被告所陳,其於系爭提貨單契約之效力影響甚大,則參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所揭櫫「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之立法精神,被告就修正契約通知書之送達自應以更謹慎之態度與採取適當之方法(如:掛號、存證信函等)為之,以確保原告之權益,並減輕被告己身舉證責任之負擔。本件兩造既未特別約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採發信主義,或類如「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意旨之約款,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其所發出之修正契約通知書確已送達系爭地址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非得僅以發信之間接事實暨其所謂之經驗法則、常態事實云云,即遽以推斷該修正契約通知書確已送達系爭地址。是本件被告發出之修正契約通知書究否已送達系爭地址,顯已存有疑義。
⒊況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被告發出修正契約通知書前
,已遷離系爭地址搬至新租屋處即「新竹市○○路○段○○○○○號」,並有按月給付租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
9、218至22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變更寄送地址,被告依系爭地址寄送郵件自已置於原告可得支配之範圍,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原告實際上既已遷離系爭地址搬至「新竹市○○路○段○○○○○號」,則系爭地址即難遽認仍屬原告之支配範圍。蓋若此際被告係以掛號或存證信函之方式發出修正契約通知書,該修正契約通知書亦將因系爭地址查無原告此人而遭退回,是縱令被告以平信方式發出之修正契約通知書曾投入系爭地址之信箱,當亦難認該修正契約通知書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再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倘原告遷離系爭地址而未主動告知被告其變更後之居所地址,被告又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原告實際之居所時,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使原告居於可受領該修正契約通知書意思表示之狀態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當非無適當之處理方式。本件系爭提貨單契約所涉之骨灰罐退費金額動輒數以萬計,而修正契約通知書內容復載有原告可能無法依系爭提貨單契約退費之條款,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自宜採取掛號或存證信函之方式以確認修正契約通知書已送達系爭地址,若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且被告又非因己身之過失而不知原告之實際居所時,再依法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否則,被告即應自負無法舉證證明修正契約通知書確已達到原告之風險。是被告尚難以:被告會員眾多,若以掛號方式寄送通知,郵資費用極為龐大云云之說詞,圖卸其責。
⒋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修正契約通知書確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而使原告處於隨時可得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難認該修正契約通知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該修正契約通知書所載之內容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辦理骨灰罐退貨退費(按此為原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詳見本院卷第10頁),自得依系爭提貨單契約約定之骨灰罐退費方式(詳見本院卷第8頁),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提貨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新臺幣7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被告已當庭表示若被告應負返還貨款之責任,即就此項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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