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崇仁 即 蔡承澔 相對人即債權人 郭泰濂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3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