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被告 周宏明 (即 周植中 之繼承人)
周澄玉 (即周植中之繼承人)
呂素琴 (即 周植經 之繼承人)
周宣良 (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宣如 (即周植經之繼承人)
周永裕 (即 周植民 之繼承人)
周怡菱 (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周湘凌 (即周植民之繼承人)
吳淑卿 (即 吳志榮 之繼承人)
吳玲曄 (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玲珠 (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昭鳳 (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吳慶和 (即吳志榮之繼承人)
王世綱 (即王 周媚秀 之繼承人)
王世榮 (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王舜華 (即王周媚秀之繼承人)
莊東欽 (即 周秀 之繼承人)
莊培棋 (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宇申 (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雲 (即周秀之繼承人)
莊素慧 (即周秀之繼承人)
陳世忠 (即陳 范素琴 之繼承人)
陳世幸 (即 陳范素琴 之繼承人)
陳玉卿 (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陳玉凰 (即陳范素琴之繼承人)
余蕙芬 (即余 陳秀娥 之繼承人)
余蕙心 (即 余陳秀娥 之繼承人)
余惠國 (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余齊天 (即余陳秀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鄒容芬 (即余陳秀娥、 余惠民 之繼承人)
余庭碩 (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歡 (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薇 (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
余庭熙 (即余陳秀娥、余惠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劉松男 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劉松男先行取得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218.5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A)、權利範圍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B)後,再出售予伊。劉松男嗣於98年10月9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立地上權及建物讓與契約書,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售系爭地上權A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予劉松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劉松男另於98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買受系爭地上權B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價金合計為2,000萬元。詎系爭地上權A、B分別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 莊麗娜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莊麗娜對系爭地上權A、B之設定登記,自始不發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劉松男得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劉松男業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伊,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法應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6至9、15、16、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原告陳報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7
5至77、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35頁、第143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7頁),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華區、文山區、中山區、北投區、大安區、松山區、南港區、桃園市大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五股區、蘆洲區、永和區、臺中市太平區、苗栗縣頭份市,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A、B設定登記予莊麗娜自始不生地上權設定效力之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地上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一、編號姓名備註1周植德10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2 周超倫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3 周超鎰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4 周淑芬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5陳 周淑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6周植中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7周植經10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8周植民110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1至4-3所示9吳志榮103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5-1至5-5所示10吳淑卿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11吳玲曄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12吳玲珠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13吳昭鳳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14吳慶和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15王周媚秀110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6-1至6-3所示16周秀10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7-1至7-5所示附表二、編號姓名備註1陳范素琴104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1至8-4所示2 陳榮華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3 陳延盛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4李 陳玉霞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5余陳秀娥101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9-1至9-9所示6 詹陳鄭英 此部分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附表三、編號姓名1-1 張麗琴 1-2 周玲玉 1-3 周佳昌 1-4 周家榮 1-5 周佳宏 2-1周宏明2-2周澄玉3-1 周呂素琴 3-2周宣良3-3周宣如4-1周永裕4-2周怡菱4-3周湘凌5-1吳淑卿5-2吳玲曄5-3吳玲珠5-4吳昭鳳5-5吳慶和6-1王世綱6-2王世榮6-3 李王舜華 7-1莊東欽7-2莊培棋7-3莊宇申7-4莊素雲7-5莊素慧8-1陳世忠8-2陳世幸8-3陳玉卿8-4陳玉凰9-1余蕙芬9-2余蕙心9-3余惠國9-4余齊天9-5鄒容芬9-6余庭碩9-7余庭歡9-8余庭薇9-9余庭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