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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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偉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偉與告訴人 高芳富 於104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之池塘釣魚,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枕部、臉部左下頷、右下背部、右腕、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及告訴人之 洪揚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未與告訴人吵架,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因釣魚發生糾紛,告訴人出手打傷被告,被告並未還手,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芳富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我跨過他的釣竿時
,引起他的不滿,他就用拳頭毆打我的下巴,並且將我推入池塘中,當他將我推入池塘時他也隨著掉落池搪,...。不料當我上岸後他就拿起放在此地的水瓢打向我的頭部及腰部多下,並連續二次將我推入池塘,並且在岸上拿起石頭丟向在水中的我打中我的胸部,然後他見狀就離開現場。(你受傷程度?是否就醫?)我的後腰部及後腦杓及下巴還有胸部很痛,但未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指證:...我釣不到準備要回家,經過他前面,無緣無故他就把我推到水裡面,後來他也自己跌倒到水裡面,...,然後兩人一起上岸,後來陳建偉上岸後又拿了一支水瓢打我的頭部及背部,後來又把我推入水池,並拿石頭丟我的胸部,後來他就自己離開了。(前胸壁的傷如何來的?)他用石頭丟我的。(頭部外傷?臉部左下顎?)他拿水瓢打我的。(右下背部挫傷?右腕前臂挫傷?)也是拿水瓢說打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稽之證人高芳富上開指證,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水瓢打向其頭部腰部多下,但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係持水瓢打其頭部及背部,就被告除持水瓢打其頭部外,是否另毆打其腰部或背部一節,其前後證詞已有不符之處;再者,證人高芳富於警詢中並未指證其右前臂挫傷是被告持水瓢毆打所致,但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持水瓢打傷其右前臂,其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㈡嗣證人高芳富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指稱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但經訊及被告持水瓢毆打其身體何處,竟稱須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9頁);然本件事發時間為104年4月29日,距證人高芳富於105年2月26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間,不到10月期間,參酌證人高芳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枕部挫傷、臉部左下顎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腕、前臂挫傷」之傷害(警卷第13頁),傷勢非輕;證人若果真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就被告毆打其身體何部位,理應仍有記憶,豈有於警、偵訊或稱「腰部」、或稱「背部」,於原審中則未能指出遭受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須看診斷證明書始能陳述之理。嗣證人高芳富於原審審理中雖指出被告毆打其身體部位為背部、胸部(原審卷第149、150頁),但經訊及「胸部是被告用石頭丟,還是用打的」一節,證人高芳富又稱「胸部是被告後來用石頭丟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就被告如何毆打其身體部位之指述亦前後不一,是證人即告訴人高芳富之指證,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之處。
㈢又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04年4月29日中午時間,已據被告、
告訴人高芳富分別供、證在卷(警卷第2、5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又持棍至被告住處叫囂,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並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海富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9頁),惟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翌日(即30日)下午始至洪揚醫院治療(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於當日既已受有嚴重之傷勢,何以未先行就醫,反而能於當日下午持棍至被告住處叫囂,已悖於常理;復於證人高海富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指出其身上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嗣聽聞被告要對其提出告訴時,亦僅向證人高海富表示「被告也有打伊」,迄至證人高海富對其施以強制力將其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始稱其受傷,再由證人高海富就告訴人指出之受傷部位一一拍照等情,又據證人高海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0、173-174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云云,已難採信。
㈣原審就告訴人是否受傷一節函詢洪揚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
:高芳富於104年4月30日下午門診,主訴於同年月29日和人打架,被毆打受傷,前胸壁被丟擲石頭打傷,頭部後枕部、臉部下巴、右側下背部、右腕及前臂被棒打傷...。受傷部位疼痛,接受頭顱、胸部、腰椎、右腕X光檢查,均無骨折、血胸氣胸等異常之處,有該醫院105年3月15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3-205頁),是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枕部挫傷、臉部左下顎挫傷、右下背部挫傷、右腕、前臂挫傷」,是否確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尚非無疑。
㈤證人高海富於原審證稱:高芳富持木棍在陳建偉家門口咆哮
,因陳建偉表示欲對高芳富提出告訴,其欲將高芳富帶回派出所處理,高芳富不從,因高芳富劇烈掙扎,其以強制力並對高芳富上銬後,方順利將其帶回……高芳富到派出所後表示亦遭陳建偉打傷,並要求要將告訴人所受傷勢拍照,其乃依據高芳富之要求逐一拍照,並無遺漏等語(原審卷第169-174頁),可見員警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受傷之部位拍照,並無遺漏;然觀之證人高海富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僅左下顎、背部及頭部,惟其左下顎及頭部,未見有明顯傷勢。證人高海富亦證稱其依告訴人所指部分拍照,下顎部分未見有何傷勢,頭部則在後腦部分有一塊缺髮,但也看不出什麼傷,沒有流血也沒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則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枕部挫傷、臉部左下顎挫傷、右腕、前臂挫傷」等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非全然無疑;另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下背部挫傷」,對照員警於事發當日下午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拍攝之彩色照片所示,該處傷勢雖有瘀青,但部分瘀青已呈結痂之狀態(警卷第10頁);參酌洪揚醫院105年3月15日函覆稱「下背部挫傷後,皮下出血血腫,大部分於受傷後1至2日方顯出瘀青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及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致該下背部挫傷迄至員警拍照時間僅7至8小時之期間,其「右下背部挫傷」出現之皮下出血、瘀青狀態,與上開函文所載出現瘀青之時間歷程不符,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在警局拍攝之右下背部傷勢,尚難認與被告有關。㈥況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下午持棍到被告住處叫囂,經證
人高海富到場處理時,因與證人高海富發生劇烈爭執,遭員警施以強制力,且因告訴人掙扎,員警乃將其上銬,已如上述;告訴人既有劇烈掙扎之情事,其自可能受有擦傷、流鼻血等傷勢;即證人高海富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掙扎過程有可能手會紅紅的,施以強制力亦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前胸壁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5-176頁),是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腕、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亦有可能是因遭員警施以強制力、上銬時,掙扎所致,非必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既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且佐以證人高海富之證詞,及於事發後在派出所拍攝之彩色照片所示,其左下顎及頭部,均未見有明顯之傷勢,且因遭員警施以強制力及告訴人掙扎之過程,亦可能導致其右腕、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另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下背部挫傷」部分,其瘀青狀況又與受傷之時間歷程不相一致,是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等情之真實性,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照片可資佐証,且員警對告訴人明顯傷勢或告訴人所指受傷之部位拍照,並非對告訴人驗傷,員警並非醫療專業人員,除明顯傷勢外,告訴人其他非明顯之傷勢,恐非員警所能查明,且有些傷勢並非衝突當日即刻顯現,告訴人所受之諸多傷勢中,至少左下顎、枕部挫傷應係與被告互毆時所造成。另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互毆中,受傷顯然較輕,因此未於衝突當日就診,且於知悉被告提告後,為提起訴訟始前往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等情,尚屬合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然告訴人指訴有瑕疵存在,且觀之員警拍攝之彩色照片,告訴人之左下顎、頭部並無明顯之傷勢,復以告訴人事發當日下午持棍至被告住處叫囂時,為員警施以強制力,因此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腕、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亦有可能是因遭員警施以強制力、上銬時,掙扎所致,難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遭被告毆傷,均已如上述。又證人高海富係依告訴人所指之傷害部位一一拍照,並無遺漏等情,亦據證人高海富於原審證述如上,縱非驗傷專業人員,但既依告訴人指示受傷部位拍照無遺漏,難認告訴人尚有不明顯之傷勢為證人所未查覺,是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其他非明顯之傷勢,非員警所能查明」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證明,顯係臆測,檢察官上開所指,均難認可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