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判決被告戴秀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使用電氣設備及食用食品部分:質之告
訴人指稱,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店內之電器設備及生鮮食物等語,及證人 車俊國 稱,告訴人之妻有跟被告表示過,不要擅自使用店內之電視,告訴人也有交代要把電視的遙控器藏起來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店內之電視等電器設備,也從未允許被告食用店內之食物,且並將該等意思轉知予被告等情甚明,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不允許其使用店內電器設備及食用店內食品之情形下,猶貪小便宜率然為之,自難僅因證人車俊國在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排除其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車俊國於審理中係證稱,在店裡「營業時間」內,被告要使用店裡裡電器設備或食用食物,伊沒有制止,但如果是在營業時間以外,被告有如此行為,告訴人及其妻看到就會制止等語,更顯見縱使證人車俊國默示同意被告為該等行為,亦僅限於營業時間內,然本件被告所為之舉措,均係在該店結束營業後,自非證人車俊國默示意義表示所及之範圍無疑,且觀諸監視器之內容可見,被告為附表編號2、3、4、5、7至18之行為時,店內均無其他人在,證人車俊國亦未為見聞,又何來默示同意之可能?是原審雖認告訴人及證人車俊國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店內電器設備及食用店內食物,惟推論過程有未當之處,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雖被告辯稱,當日係
因為有工人來搬遷,伊才拿橘子及杯水出去給工人食用云云,然從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能看到任何工人在場從事搬遷之情形,亦未能窺見任何搬遷工人之身影,且證人 鄭凱升 、車國證稱,103年11月30日當日並未有工人去該處進行搬遷等語,現存證據均與被告所辯內容有異,原審竟無隻字交待該等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卻逕行採認被告之辯詞。況縱使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非屬告訴人之受僱人,對於店內之杯水、橘子並無管理之權利,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去請不相關之他人食用,何以非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情形,原審亦未論述,是綜上各節,得見原審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無疑。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原審雖以監視器勘驗結果認定「
被告將玻璃瓶酒釀,連同寶特瓶、紙板、大型黑色塑膠袋,分次拿至A屋1樓店外左側之動作,顯係被告認為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或回收物,而將該等物品分次拿至A屋1樓店外左側丟棄或回收之情形」,然從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得見當時店門口放有一尚未封口且未完全裝滿的大型黑色塑膠袋,且被告對於有液體之廢棄物,係以將該液體倒於馬路後,將容器丟入黑色塑膠袋內之方式予以丟棄乙節,倘被告確實係要將該瓶酒釀予以丟棄,當循相同方式處理即可,何有將之先行拿離開現場之理?況如被告係誤丟他人之財物,當直接告知即可,然觀諸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車俊國、鄭凱升之證詞,可見被告遭告訴人等質問時,係表示其沒看到該瓶酒釀等語,更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酒釀,否則何須做賊心虛地表示「沒看到」,而非直承係「誤扔」?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或係認其經證人 譚國華 、車俊國之默示同意而於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或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詳為敘明:
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使用電氣設備及食用食品部分:因證人
車俊國就A屋1樓競選服務處事務,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雖證人譚國華未明同意被告可以任意使用店內一、二樓之電器設備及生鮮食物,然經勘驗屋內監視器錄得影像及證人車俊國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言,認定證人譚國華、車俊國於允芳會館下班後,見被告在A屋1樓使用電氣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當下均未表示反對意思或予以制止,且譚國華夫妻未曾在證人面前直接跟被告說不能在1樓觀看電視及拿取該處冰箱之東西,而認定證人譚國華、車俊國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期日使用A屋1樓之電燈、電視、電扇、快煮壺、飲用茶水之行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予以制止,加以被告住於4樓,日常進出須經過1樓,不可能不使用1樓電燈,且案發時,允芳會館除經營商業外,亦兼作譚國華競選服務處,類有某程度之開放性,其內之茶水及水果往往亦均對外開放供來人飲(食)用,被告平日於該處1樓使用電器設備、飲用冷泡茶、食用水果之行為又未經譚國華、車俊國明確表示不同意或制止,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譚國華及車俊國對其附表1至18所示行為,已得其二人默示同意,尚符常情。至證人譚國華所稱其妻不同意被告使用電視,因而將遙控器藏起來乙節,經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僅係被告忘記遙控器放於何處,並非證人譚國華之妻藏起來,並佐以證人車俊國於原審證稱,譚國華或其妻明白告知不同意被告於1樓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物品,係在103年7、8月間之後,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均在103年7、8月前,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行為已得譚國華或車俊國默示同意,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故意。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
器影像及屋內擺設結果,被告進、出1樓大門之時序,核與其所辯:伊早上走出A屋1樓店外,發現有3名搬遷工人在店外右側等待,所以伊才進去A屋1樓,拿服務處之橘子與杯水給那3名搬遷工人食(飲)用等語相符,且被告拿取之橘子、杯水數量均為3份,與其所述搬遷工人之數量吻合,並參酌證人車俊國證言:被告偶爾也會幫忙招待上門之顧客或民眾,也曾拿杯水或水果給顧客或民眾吃等語,被告所辯係拿取供3位工人食用等語相符似非全然無本,是被告本人並無欲從上揭橘子及杯水中獲得任何好處或獲利,亦乏將上開橘子及杯水做為己用之意思,是其行為之際,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光碟之結果為「被告將玻璃瓶裝酒釀,連同寶特瓶、紙板、大型黑色塑膠袋,分次拿至屋1樓店外左側之動作」,並參酌證人譚國華證言:我們回來拿時就看到被告在打掃等語,足認被告斯時確係在A屋1樓店內進行清潔、打掃,則以一般常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係見該瓶酒釀係廢棄物,才拿去給垃圾車回收等語,堪以採信。至證人車俊國及鄭凱升證述,酒釀放在事務桌上乙節,因勘驗結果顯示該玻璃瓶裝酒釀並非放置於A屋1樓店內折疊型長桌上,而係放置在折疊型長桌旁邊之牆邊、角落地上,因認證人車俊國、鄭凱升上開證述酒釀係放置於事務桌上,被告不可能把它當廢棄物丟掉云云,顯然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悖,無足採信。因認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處理廢棄物之認知,而將上開玻璃瓶裝酒釀拿去丟棄、回收,其於拿取該瓶酒釀時,主觀上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認已得譚國華、車俊國之默示同意或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
四、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惟:㈠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使用電器設備及食用食品部分:告訴人
譚國華雖曾證稱,從未允許被告使用店內電器或食用店內食物,惟原審既已認定證人車俊國就1樓競選服務處事務,類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車俊國復證稱,證人譚國華明確表示反對被告使用上述電器或食物時間係在103年7、8月以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均在
103年7、8月以前;而經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上述電器或食用食物時,證人譚國華、車俊國有時亦在場,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復為夜間,與車俊國所稱夜間不許被告使用電器或食用食物證言相悖,復就證人譚國華所稱其妻曾將電視遙控器藏起來乙節,勘驗結果係被告忘記置放何處亦有不符,因認被告為上述行為已得證人譚國華、車俊國默示同意為可採,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附表編號19、20所示橘子、杯水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車
俊國、鄭凱升證稱,103年11月0日當日並未有工人前往搬遷等語,且被告非告訴人之受僱人,對店內之杯水、橘子並無管理權限,何以非屬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情形云云。惟原審既從監視錄影結果,及證人車俊國證稱被告平日亦會拿杯水或水果給顧客或民眾吃等情,則被告案發時拿杯水或水果給其所稱工人之時間為白天,或係誤認該三位工人為前來搬遷之工人,認係協助告訴人招待工人,衡情除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亦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當可認定,是其行為之際,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附表編號21所示酒釀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案發
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之結果為「被告將玻璃瓶裝酒釀,連同寶特瓶、紙板、大型黑色塑膠袋,分次拿至A屋1樓店外左側丟棄或回收之情形」,則門口左側尚放有一未封口且未完全裝滿的黑色塑膠袋,且被告既將裝有液體之廢棄物倒於馬路後,將容器丟入黑色塑膠袋方式丟棄,則被告亦可將該瓶酒釀以同一方式丟棄即可云云。查對於廢棄物丟棄方式,並無一定須循同一方式處理,且裝有液體之廢棄物內容物是否與系爭酒釀相同?處理方式是否相同?則被告將系爭酒釀當作廢棄物處理方式,未必須與檢察官所指裝有液體之廢棄物相同,檢察官所指尚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另被告事後,未誠實告知證人車俊國、鄭凱升丟棄系爭酒釀之事實,不能反推論被告即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竊方式及所竊取財物│├──┼─────────┼────────────┤│1│自103年5月26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54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27分許止│設備,竊取電能。│├──┼─────────┼────────────┤│2│103年5月26日22時55│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3│自103年5月27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50分許│設備,竊取電能。│├──┼─────────┼────────────┤│4│103年5月27日21時36│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5│103年5月27日22時50│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6│自103年5月28日21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33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40分許│設備,竊取電能。│├──┼─────────┼────────────┤│7│103年6月1日23時49│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分許│用該處之快煮壺,竊取電能││││。│├──┼─────────┼────────────┤│8│自103年6月1日23時5│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1分許起至翌日0時許│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止│設備。│├──┼─────────┼────────────┤│9│103年6月3日19時34│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10│103年6月3日19時36│徒手取出該處冰箱內之水果│││分許│食用而竊取之。│├──┼─────────┼────────────┤│11│自103年6月3日19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25分許止│設備,竊取電能。│├──┼─────────┼────────────┤│12│自103年6月3日22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58分許起至同日23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27分許止│設備,竊取電能。│├──┼─────────┼────────────┤│13│103年6月3日19時55│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14│自103年6月4日19時│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用該處之電視及電燈等電器│││54分許止│設備,竊取電能。│├──┼─────────┼────────────┤│15│103年6月4日19時40│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16│103年6月4日20時41│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17│103年7月1日5時55分│未經譚國華之同意,擅自使│││許│用該處之快煮壺,竊取電能││││。│├──┼─────────┼────────────┤│18│103年7月2日21時39│徒手倒取該處冰箱內之冷泡│││分許│茶至杯中飲用而竊取之。│├──┼─────────┼────────────┤│19│103年11月30日9時44│徒手竊取橘子3顆。│││分許││├──┼─────────┼────────────┤│20│103年11月30日9時55│徒手竊取杯水3杯。│││分許││├──┼─────────┼────────────┤│21│103年12月9日17時20│徒手竊取酒釀1瓶。│││分許││└──┴─────────┴────────────┘